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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大连工商咨询,大连财税代理,大连会计代理,大连代理会计,大连财务代理,大连代理财务 &#187; 法规咨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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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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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Aug 2009 02:41:35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咨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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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style="MARGIN-TOP: 5px" border="0"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8%" align="center">
<tbody>
<tr>
<td style="BORDER-BOTTOM: #bd998c 1px dashed" colspan="3" height="31"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span></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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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
<td width="2%" height="118"> </td>
<td style="LINE-HEIGHT: 19px; MARGIN-TOP: 10px" width="96%" valign="top">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br />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br />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br />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br />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br />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br />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br />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br />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br />
      (二)销售代销货物；<br />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br />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br />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br />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br />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br />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br />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br />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br />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br />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br />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br />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br />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br />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br />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br />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br />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br />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br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br />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br />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br />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br />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br />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br />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br />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br />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br />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br />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br />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br />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br />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br />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br />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br />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br />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br />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br />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br />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br />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br />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br />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br />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br />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br />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br />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br />
      (一)自然灾害损失；<br />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br />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br />
      第二十二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br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br />
      不得抵扣的进项乘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br />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br />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br />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br />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br />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br />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br />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br />
      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br />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br />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br />
      第二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br />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br />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br />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br />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br />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br />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br />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br />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br />
      (三)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br />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br />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br />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br />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br />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br />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br />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br />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br />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br />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br />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br />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br />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br />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br />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br />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br />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br />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br />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br />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br />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br />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br />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td>
</tr>
</tbody>
</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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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title>
		<link>http://www.go2dalian.com/6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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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Aug 2009 02:40:0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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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style="MARGIN-TOP: 5px" border="0"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8%" align="center">
<tbody>
<tr>
<td style="BORDER-BOTTOM: #bd998c 1px dashed" colspan="3" height="31"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span></td>
</tr>
<tr>
<td width="2%" height="118"> </td>
<td style="LINE-HEIGHT: 19px; MARGIN-TOP: 10px" width="96%" valign="top">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br />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br />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br />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br />
      1.粮食、食用植物油；<br />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br />
      3.图书、报纸、杂志；<br />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br />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br />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br />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br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br />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br />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br />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br />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br />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br />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br />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br />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br />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br />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br />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br />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br />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br />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br />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br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br />
      (一)购进固定资产；<br />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br />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br />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br />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br />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br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br />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br />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br />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br />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br />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br />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br />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br />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br />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br />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br />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br />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br />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br />
      (三)古旧图书；<br />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br />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br />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br />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br />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br />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br />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br />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br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br />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br />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br />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br />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br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br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r />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br />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br />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br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br />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br />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br />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br />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br />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br />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br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br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br />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br />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br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br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td>
</tr>
</tbody>
</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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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title>
		<link>http://www.go2dalian.com/6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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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Aug 2009 02:37:29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咨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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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
      凡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均属本税目的征税范围。
      (一)陆路运输
      陆路运输，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地下)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
      水路运输，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
      打捞，比照水路运输征税。
      (三)航空运输
      航空运输，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
      通用航空业务、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比照航空运输征税。通用航空业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如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飞播、航空降雨等。
      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
      (四)管道运输
      管道运输，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
      (五)装卸搬运
      装卸搬运，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
      二、建筑业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一)建筑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三、金融保险业
      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
      (一)金融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
      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
      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
      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
      四、邮电通信业
      邮电通信业，是指专门办理信息传递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邮政、电信。
      (一)邮政
      邮政，是指传递实物信息的业务，包括传递函件或包件、邮汇、报刊发行、邮务物品销售、邮政储蓄及其他邮政业务。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style="MARGIN-TOP: 5px" border="0"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8%" align="center">
<tbody>
<tr>
<td style="BORDER-BOTTOM: #bd998c 1px dashed" colspan="3" height="31" align="center"> <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 </span></td>
</tr>
<tr>
<td width="2%" height="118"> </td>
<td style="LINE-HEIGHT: 19px; MARGIN-TOP: 10px" width="96%" valign="top">      一、交通运输业<br />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br />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br />
      凡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均属本税目的征税范围。<br />
      (一)陆路运输<br />
      陆路运输，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地下)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br />
      (二)水路运输<br />
      水路运输，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br />
      打捞，比照水路运输征税。<br />
      (三)航空运输<br />
      航空运输，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br />
      通用航空业务、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比照航空运输征税。通用航空业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如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飞播、航空降雨等。<br />
      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br />
      (四)管道运输<br />
      管道运输，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br />
      (五)装卸搬运<br />
      装卸搬运，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br />
      二、建筑业<br />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br />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br />
      (一)建筑<br />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br />
      (二)安装<br />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br />
      (三)修缮<br />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br />
      (四)装饰<br />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br />
      (五)其他工程作业<br />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br />
      三、金融保险业<br />
      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br />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br />
      (一)金融<br />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br />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br />
      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br />
      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br />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br />
      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br />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br />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br />
      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br />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br />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br />
      (二)保险<br />
      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br />
      四、邮电通信业<br />
      邮电通信业，是指专门办理信息传递的业务。<br />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邮政、电信。<br />
      (一)邮政<br />
      邮政，是指传递实物信息的业务，包括传递函件或包件、邮汇、报刊发行、邮务物品销售、邮政储蓄及其他邮政业务。<br />
      1.传递函件或包件，是指传递函件或包件的业务以及与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br />
      传递函件，是指收寄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的业务。<br />
      传递包件，是指收寄包裹的业务。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是指出租信箱、对进口函件或包件进行处理、保管逾期包裹、附带货载及其他与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br />
      2.邮汇，是指为汇款人传递汇款凭证并兑取的业务。<br />
      3.报刊发行，是指邮政部门代出版单位收订、投递和销售各种报纸、杂志的业务。<br />
      4.邮务物品销售，是指邮政部门在提供邮政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与邮政业务相关的各种物品(如信封、信纸、汇款单、邮件包装用品等)的业务。<br />
      5.邮政储蓄，是指邮电部门办理储蓄的业务。<br />
      6.其他邮政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邮政业务。<br />
      (二)电信<br />
      电信，是指用各种电传设备传输电信号来传递信息的业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电话机安装、电信物品销售及其他电信业务。<br />
      1.电报，是指用电信号传递文字的通信业务及相关的业务，包括传递电报、出租电报电路设备、代维修电报电路设备以及电报分送、译报、查阅去报报底或来报回单、抄录去报报底等。<br />
      2.电传(即传真)，是指通过电传设备传递原件的通信业务，包括传递资料、图表、相片、真迹等。<br />
      3.电话，是指用电传设备传递语言的业务及相关的业务，包括有线电话、无线电话、寻呼电话、出租电话电路设备、代维修或出租广播电路、电视信道等业务。<br />
      4.电话机安装，是指为用户安装或移动电话机的业务。<br />
      5.电信物品销售，是指在提供电信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专用和通用电信物品(如电报纸、电话号码簿、电报签收簿、电信器材、电话机等)的业务。<br />
      6.其他电信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电信业务。<br />
      五、文化体育业<br />
      文化体育业，是指经营文化、体育活动的业务。<br />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文化业、体育业。<br />
      (一)文化业<br />
      文化业，是指经营文化活动的业务，包括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br />
      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比照文化业征税。<br />
      1.表演，是指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的业务。<br />
      2.播映，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信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放映各种节目的业务。<br />
      广告的播映不按本税目征税。<br />
      3.其他文化业，是指经营上列活动以外的文化活动的业务，如各种展览、培训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br />
      4.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是指公园、动(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的业务。<br />
      (二)体育业<br />
      体育业，是指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br />
      以租赁方式为文化活动、体育比赛提供场所，不按本税目征税。<br />
      六、娱乐业<br />
      娱乐业，是指为娱乐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br />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游艺场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的业务。<br />
      (一)歌厅<br />
      歌厅，是指在乐队的伴奏下顾客进行自娱自乐形式的演唱活动的场所。<br />
      (二)舞厅<br />
      舞厅，是指供顾客进行跳舞活动的场所。<br />
      (三)卡拉ok歌舞厅<br />
      卡拉ok歌舞厅，是指在音像设备播放的音乐伴奏下，顾客自娱自乐进行歌舞活动的场所。<br />
      (四)音乐茶座<br />
      音乐茶座，是指为顾客同时提供音乐欣赏和茶水、咖啡、酒及其他饮料消费的场所。<br />
      (五)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br />
      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是指顾客进行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活动的场所。<br />
      (六)游艺场<br />
      游艺场，是指举办各种游艺、游乐(如射击、狩猎、跑马、玩游戏机等)活动的场所。<br />
      上列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服务，均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br />
      七、服务业<br />
      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br />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br />
      (一)代理业<br />
      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br />
      1.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br />
      2.代办进出口，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br />
      3.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br />
      4.其他代理服务，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br />
      金融经纪业、邮政部门的报刊发行业务，不按本税目征税。<br />
      (二)旅店业<br />
      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br />
      (三)饮食业<br />
      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br />
      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活动所提供的服务，按“娱乐业”税目征税。<br />
      (四)旅游业<br />
      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br />
      (五)仓储业<br />
      仓储业，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br />
      (六)租赁业<br />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br />
      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br />
      (七)广告业<br />
      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br />
      (八)其他服务业<br />
      其他服务业，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br />
      航空勘探、钻井(打井)勘探、爆破勘探，不按本税目征税。<br />
      八、转让无形资产<br />
      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br />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br />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br />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br />
      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br />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br />
      土地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br />
      (二)转让商标权<br />
      转让商标权，是指转让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br />
      (三)转让专利权<br />
      转让专利权，是指转让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br />
      (四)转让非专利技术<br />
      转让非专利技术，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br />
      提供无所有权技术的行为，不按本税目征税。<br />
      (五)转让著作权<br />
      转让著作权，是指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br />
      (六)转让商誉<br />
      转让商誉，是指转让商誉的使用权的行为。<br />
      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br />
      九、销售不动产<br />
      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br />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br />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br />
      (一)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br />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br />
      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br />
      (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br />
      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的行为。<br />
      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br />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br />
      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br />
      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br />
      不动产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td>
</tr>
</tbody>
</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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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哪些所得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title>
		<link>http://www.go2dalian.com/61.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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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Aug 2009 02:35:24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咨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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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哪些所得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哪些所得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哪些外籍专家在中国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个人获得见义勇为奖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因见义勇为而获得的乡镇以上（含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颁发的奖金或奖品，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因举报获得的奖励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因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哪些人必须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2）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4）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取得哪些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style="MARGIN-TOP: 5px" border="0"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8%" align="center">
<tbody>
<tr>
<td style="BORDER-BOTTOM: #bd998c 1px dashed" colspan="3" height="31"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哪些所得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span></td>
</tr>
<tr>
<td width="2%" height="118"> </td>
<td style="LINE-HEIGHT: 19px; MARGIN-TOP: 10px" width="96%" valign="top">      个人取得哪些所得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br />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br />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br />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br />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br />
      （5）保险赔款；<br />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br />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br />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br />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br />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br />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br />
      哪些外籍专家在中国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br />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br />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br />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br />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br />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br />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br />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br />
       个人获得见义勇为奖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br />
       个人因见义勇为而获得的乡镇以上（含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颁发的奖金或奖品，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br />
       个人因举报获得的奖励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br />
       个人因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br />
       个人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br />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br />
       哪些人必须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br />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br />
      （2）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br />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br />
      （4）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br />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br />
       个人取得哪些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br />
      （1）工资、薪金所得；<br />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br />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br />
      （4）劳务报酬所得；<br />
      （5）稿酬所得；<br />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br />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br />
      （8）财产租赁所得；<br />
      （9）财产转让所得；<br />
      （10）偶然所得；<br />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td>
</tr>
</tbody>
</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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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title>
		<link>http://www.go2dalian.com/59.html</link>
		<comments>http://www.go2dalian.com/59.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26 Aug 2009 02:33:3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咨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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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局，各基层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
遵照执行：
      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截止2008年12月（税款属期），连续12个月以内累计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超过老标准（工业企业100万，商贸企业180万）的小规模纳
税人，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仍按原责令认定办法执行。
      三、从2009年1月1日起，连续12个月（含2008年）累计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工业企业50万，商贸企业80万）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四、从2009年1月（税款属期）开始计算（不含2008年），累计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
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8.12.31 国税函〔2008〕1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称新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目前，税
务总局正在制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具体办法，在该办法颁布之前，为保证新标准的顺利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暂按以下
原则办理：
      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
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style="margin-top: 5px;" border="0"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8%" align="center">
<tbody>
<tr>
<td style="border-bottom: #bd998c 1px dashed;" colspan="3" height="31"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span></td>
</tr>
<tr>
<td width="2%" height="118"> </td>
<td style="line-height: 19px; margin-top: 10px;" width="96%" valign="top">      各区局，各基层分局：<br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p>
<p>遵照执行：<br />
      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br />
      二、截止2008年12月（税款属期），连续12个月以内累计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超过老标准（工业企业100万，商贸企业180万）的小规模纳</p>
<p>税人，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仍按原责令认定办法执行。<br />
      三、从2009年1月1日起，连续12个月（含2008年）累计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工业企业50万，商贸企业80万）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p>
<p>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br />
      四、从2009年1月（税款属期）开始计算（不含2008年），累计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p>
<p>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p>
<p>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br />
      五、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p>
<p>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p>
<p>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br />
      国家税务总局 2008.12.31 国税函〔2008〕1079号<br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br />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称新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目前，税</p>
<p>务总局正在制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具体办法，在该办法颁布之前，为保证新标准的顺利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暂按以下</p>
<p>原则办理：<br />
      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br />
      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p>
<p>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br />
      三、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p>
<p>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p>
<p>用增值税专用发票。<br />
      四、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td>
</tr>
</tbody>
</table>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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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title>
		<link>http://www.go2dalian.com/56.html</link>
		<comments>http://www.go2dalian.com/56.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26 Aug 2009 02:31:18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咨询]]></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go2dalian.com/?p=56</guid>
		<description><![CDATA[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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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style="margin-top: 5px;" border="0"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8%" align="center">
<tbody>
<tr>
<td style="border-bottom: #bd998c 1px dashed;" colspan="3" height="31"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span></td>
</tr>
<tr>
<td width="2%" height="118"> </td>
<td style="line-height: 19px; margin-top: 10px;" width="96%" valign="top">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br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br />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br />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br />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br />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br />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br />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br />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br />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br />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br />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br />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br />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br />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br />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br />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br />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br />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br />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br />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br />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br />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br />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br />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br />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br />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br />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br />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br />
　　（一） 黄酒　1吨＝962升<br />
　　（二） 啤酒 1吨＝988升<br />
　　（三） 汽油　1吨＝1388升<br />
　　（四） 柴油　1吨＝1176升<br />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br />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br />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br />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br />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br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br />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br />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br />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br />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br />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br />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br />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br />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br />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br />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br />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br />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br />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br />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br />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br />
　　（二）无销售价格的。<br />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br />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br />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br />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br />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br />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br />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br />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br />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br />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br />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br />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br />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br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br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br />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br />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br />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br />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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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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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Aug 2009 02:29:45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咨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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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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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style="margin-top: 5px;" border="0"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8%" align="center">
<tbody>
<tr>
<td style="border-bottom: #bd998c 1px dashed;" colspan="3" height="31"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span></td>
</tr>
<tr>
<td width="2%" height="118"> </td>
<td style="line-height: 19px; margin-top: 10px;" width="96%" valign="top">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br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br />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br />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br />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br />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br />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br />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br />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br />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br />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br />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br />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br />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br />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br />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br />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br />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br />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br />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br />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br />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br />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br />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br />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br />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br />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br />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br />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br />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br />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br />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br />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br />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br />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br />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br />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br />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br />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br />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br />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br />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br />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br />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br />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br />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br />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br />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br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br />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br />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br />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br />
　　（三）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br />
　　（四）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br />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br />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br />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br />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br />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br />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br />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br />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br />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br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br />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br />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br />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br />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br />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br />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td>
</tr>
</t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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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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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Aug 2009 02:28:2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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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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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style="margin-top: 5px;" border="0"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8%" align="center">
<tbody>
<tr>
<td style="border-bottom: #bd998c 1px dashed;" colspan="3" height="31"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span></td>
</tr>
<tr>
<td width="2%" height="118"> </td>
<td style="line-height: 19px; margin-top: 10px;" width="96%" valign="top">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br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br />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br />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br />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br />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br />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br />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br />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br />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br />
　　（二）销售代销货物；<br />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br />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br />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br />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br />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br />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br />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br />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br />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br />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br />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br />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br />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br />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br />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br />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br />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br />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br />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br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br />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br />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br />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br />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br />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br />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br />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br />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br />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br />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br />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br />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br />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br />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br />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br />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br />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br />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br />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br />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br />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br />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br />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br />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br />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br />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br />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br />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br />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br />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br />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br />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br />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br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br />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br />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br />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br />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br />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br />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br />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br />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br />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br />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br />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br />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br />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br />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br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br />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br />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br />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br />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br />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br />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br />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br />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br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br />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br />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br />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br />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br />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br />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br />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br />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br />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br />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br />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br />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br />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br />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br />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br />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br />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td>
</tr>
</t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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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title>
		<link>http://www.go2dalian.com/48.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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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Aug 2009 02:25:01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规咨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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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1不超过500元的5
　　2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10
　　3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15
　　4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20
　　5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25
　　6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30
　　7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35
　　8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40
　　9超过100000元的部分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1不超过5000元的5
　　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10
　　3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20
　　4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30
　　5超过50000元的部分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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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table style="MARGIN-TOP: 5px" border="0"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8%" align="center">
<tbody>
<tr>
<td style="BORDER-BOTTOM: #bd998c 1px dashed" colspan="3" height="31" align="center"></td>
</tr>
<tr>
<td width="2%" height="118"> </td>
<td style="LINE-HEIGHT: 19px; MARGIN-TOP: 10px" width="96%" valign="top">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br />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br />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br />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br />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br />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br />
 <br />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br />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br />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br />
　　一、工资、薪金所得；<br />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br />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br />
　　四、劳务报酬所得；<br />
　　五、稿酬所得；<br />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br />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br />
　　八、财产租赁所得；<br />
　　九、财产转让所得；<br />
　　十、偶然所得；<br />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br />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br />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br />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br />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br />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br />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br />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br />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br />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br />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br />
　　五、保险赔款；<br />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br />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br />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br />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br />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br />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br />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br />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br />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br />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br />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br />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br />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br />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br />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br />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br />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br />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br />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br />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br />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br />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br />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br />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br />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br />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br />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br />
　　第十四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br />
　　第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br />
　　级数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br />
　　1不超过500元的5<br />
　　2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10<br />
　　3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15<br />
　　4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20<br />
　　5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25<br />
　　6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30<br />
　　7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35<br />
　　8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40<br />
　　9超过100000元的部分45<br />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br />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br />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br />
　　1不超过5000元的5<br />
　　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10<br />
　　3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20<br />
　　4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30<br />
　　5超过50000元的部分35<br />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td>
</tr>
</tbody>
</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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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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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6 Aug 2009 02:22:2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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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七、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第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第三十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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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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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style="BORDER-BOTTOM: #bd998c 1px dashed" colspan="3" height="31" align="center"> <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span></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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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style="LINE-HEIGHT: 19px; MARGIN-TOP: 10px" width="96%" valign="top">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br />
 <br />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br />
　　一、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br />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br />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br />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br />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br />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br />
　　七、删除第四十八条。<br />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br />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br />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br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br />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br />
　　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br />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br />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br />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br />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br />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br />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br />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br />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br />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br />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br />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br />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br />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br />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br />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br />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br />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br />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br />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br />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br />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br />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br />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br />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br />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br />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br />
　　第九条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br />
　　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br />
　　第十一条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br />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br />
　　第十二条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br />
　　第十三条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br />
　　第十四条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br />
　　第十五条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br />
　　第十六条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br />
　　第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br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br />
　　第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br />
　　第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br />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br />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br />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br />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br />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br />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br />
　　第二十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br />
　　第二十一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br />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br />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br />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br />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br />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br />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br />
　　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br />
　　第二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br />
　　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br />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br />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br />
　　第二十六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br />
　　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br />
　　第二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br />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br />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br />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br />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br />
　　第二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br />
　　第三十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br />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br />
　　第三十二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br />
　　第三十三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br />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br />
　　第三十四条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br />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br />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br />
　　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br />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br />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br />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br />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br />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br />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br />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br />
　　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br />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br />
　　第三十八条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br />
　　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br />
　　第四十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br />
　　第四十一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br />
　　第四十二条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br />
　　第四十三条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br />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br />
　　第四十五条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br />
　　第四十六条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br />
　　第四十七条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br />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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